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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宏贞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宏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299号原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苏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宏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号。法定代表人:高乐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郑州宏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叶帅,被告宏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贞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河南天元钢材城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河南××钢材城市场内南区陆号院场地2.93亩、房屋255㎡,用于经营钢材活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亩五万元,四至六年每亩递增20%,第七至十年每亩再递增20%;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第一次缴纳第一至三年的场地使用费43.95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所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日加收应收总额1%的滞纳金等。原告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场地,但被告就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13185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公司与宏贞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天元公司主张宏贞公司支付50000元利息的请求已予处理。本案中天元公司主张的70000元滞纳金与(2014)管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中天元公司主张的50000元利息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本院认为二者系同一损失,该损失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陪审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