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248号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轶瑾,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彤,该局职工。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87号(现73号)。法定代表人:张冠元。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轶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租金43040.8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租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和平区睦南道73号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合同编号津地(2001)字第015号。根据本市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高新登记内名变核字第013875号),上述公司名称于2010年3月18日变更为被告。根据本市和平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该地块房地登记至今,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计租面积589.6平方米,年租金43040.80元。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租金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本金,将按日加收年租金额千分之三滞纳金。截至目前,被告欠交2015年土地租金本金43040.80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承租的租赁地块查找被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天津日报》公告催缴该公司2015年土地租金,公告后,被告也未能及时缴纳土地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现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租金430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应按照日加收年租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欠付租金43040.8元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43040.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29.12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金43040.8元之日止。如果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