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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张菊、XX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张菊,XX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69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XX龙,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商行)与被告张菊、XX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8115.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张菊因购煤炭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一年,年利率10.36%,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至被告张菊的账户,被告张菊签收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菊未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菊和XX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菊、XX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并补充认定如下:被告张菊和XX龙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8115.2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菊归还欠款本息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与XX龙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菊与XX龙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应系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XX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8115.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5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63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