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5年5月8日,汉族,经商。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盛某以21.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郭某(已判刑)等人在某某公司诈骗的枣红色英菲尼迪越野车(车号豫A×××××,价值37.5万元)轿车,后将该车转卖给苏某。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于2016年4月2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罪犯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苏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信息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盛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盛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