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执2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秀华申请执行吴福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华,吴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2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秀华,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可镇,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吴福有,男,汉族,住武川县上秃亥乡,农民。本院在执行郭秀华申请执行吴福有服务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7654元,已兑现债权1700元,剩余未执行债权5954元,已扣留被执行人吴福有预期收益,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明海审判员 郝光明审判员 韩连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