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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邹兴科诉与邹兴福、邹兴才、邹兴武、邹某某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科,邹兴福,邹兴才,邹兴武,邹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2民初3734号原告:邹兴科,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兴福,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市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邹兴才,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邹兴富。第三人:邹兴武,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邹兴福。第三人:邹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万盈镇三合村,系邹兴华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第三人邹陈明,系邹陈明之母。原告邹兴科诉与被告邹兴福及第三人邹兴才、邹兴武、邹某某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邹兴科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兴科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团及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兴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6.00元,减半收取计543.00元,由原告邹兴科负担。审判员  葛明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梦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