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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柳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柳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柳钦,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柳钦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柳钦及辩护人杨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付柳钦与易某某(男,2001年3月5日出生,另案处理)、孙某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另案处理)、苟某某(男,2000年9月8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后,被告人付柳钦以丰都中学学生钱多且手机较好为由,提出抢劫丰都中学学生,易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后,共同实施了多次抢劫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柳钦与易某某、孙某某、苟某某从丰都中学大门口尾随况某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至通往斜南溪方向的三岔路口处,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况某某OPPOA53M手机一部,并于次日以人民币800元之价销赃后将钱款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2、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柳钦与易某某、孙某某、苟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旺客隆”梯子处拦住余某某(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蒋某某(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谭某乙(男,2000年1月4日出生)、刘某某(男,2000年1月4日出生),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方式抢走蒋某某OPPOR7手机(已发还)一部、余某某OPPOR7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元,并打了余某某两耳光。后被告人付柳钦等人分别以人民币500元、1100元之价将上述手机销赃后将钱款挥霍。经鉴定,被抢OPPOR7手机、OPPOR7S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56元、1895元。3、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柳钦与易某某、孙某某、苟某某、谭某甲(男,2000年9月2日出生,另案处理)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旺客隆”梯子处,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文某某(男,1998年6月2日出生)人民币76元。4、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柳钦与易某某、孙某某、苟某某、谭某甲在丰都县文化馆旁的梯子处拦住朱某某(男,1999年5月14日出生)、陶某某(男,1999年8月13日出生)后,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朱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元,该手机被朱某某当场抢回。被告人付柳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易某某、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况某某人民币1400元、蒋某某人民币1600元、余某某人民币1900元、朱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柳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丰都中学报告、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学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某某、孙某某、苟某某、谭某甲、付某某、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马某某、冉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况某某、朱某某、陶某某、文某某、蒋某某、余某某、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付柳钦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6]26号关于抢劫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柳钦伙同易某某等人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柳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柳钦及辩护人杨川均提出被告人付柳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柳钦在加入易某某等人抢劫后,其提议去抢劫丰都中学学生,且在上述四次抢劫行为中,被告人付柳钦有拦住被害人、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积极参与行为,其与同案犯之间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应根据其在共同抢劫中所起作用区别量刑。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柳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柳钦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6元;对被告人付柳钦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