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军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42号原告韩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3026号关于第16364561号“肚子里有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364561号“肚子里有料”(简称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创始人独创,并且具备显著性。二、系列加盟店的图片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是一个商品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原告许可他人长期使用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64561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02;3006-3007群组):咖啡;茶饮料;月饼;蛋糕;面包;汉堡包;寿司;馒头;包子;粽子。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门店照片、网站介绍、门店列表等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通过宣传和使用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经查,诉争商标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已在上海、厦门、泉州、漳州、昆山、嘉兴、无锡等多个省市开设门店148家。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作为用来区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标志本身的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该显著性主要体现为“识别性”。所谓识别性,是就标志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它要求标志应当是简洁的、可记忆的。而商标的识别作用最终实现的是将具有共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加以特定化。根据《商标法》的立法释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一般认为包括如下情形: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等。诉争商标由汉字“肚子里有料”构成,指定使用在“馒头、包子、粽子”等商品上,不属于相关产品上的常规表达方式或宣传用语,故诉争商标应认定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虽然消费者可以根据该标志理解出相应含义,但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而不会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认读。诉争商标由五个汉字构成,本身不属于过于简单或复杂的文字,且不属于指定商品上的通用用语,也不属于描述本类商品特��的短语,因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使用诉争商标经营指定商品的门店已达148家,范围遍及多个省市,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综上,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3026号关于第16364561号“肚子里有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韩军针对第16364561号“肚子里有料”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