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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7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建所,武玉,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所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1060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系夫妻。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二被告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10000元。合同订立时,二被告以房屋提供信用担保,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原件以取得原告信任,二被告还提供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洪某某账户,被告出具了320000元的收条(连同2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档案摘抄表均为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2015年5月收到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支付的50000元款项,二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没有相应的还款证据,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3月25日。至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约偿还欠款及利率。借款方自愿用安宁市太平镇月华苑G1幢1-101号房屋作为保证,以买卖合同形式同意出借方有权处置该房产。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被告王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当天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洪某某账户,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20000元的收条。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就安宁市太平镇月华苑G1幢1-101号房屋在当天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将安宁市太平镇月华苑G1幢1-1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档案摘抄表原件提供给原告。原告认可2015年5月收到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归还的5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出借本金300000元,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是借款人。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已归还利息50000元,应当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但没有明确利息金额和利率标准。原告认为,其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00000元,而两被告出具320000元的借款收条,20000元的差额部分就是借期内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金额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原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出具320000元的借款收条,固然可以将20000元的差额解释为利息,但也不排除约定借款32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300000元的可能。缺乏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利息约定不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的借期利息约定也没有明确的逾期利率约定。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述,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于2015年5月还款50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作为还款义务人没有提交归还50000元款项具体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83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归还的50000元款项扣除18300元逾期利息,剩余31700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本金268300元。剩余本金268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仍由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4年3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陈述于2014年3月底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8300元和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17元,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承担5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