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与张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张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962号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恩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女,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男,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沛,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与被告张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同鑫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斌、王金良,被告张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同鑫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506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的供暖工作。被告系该小区5号楼1004室房屋共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7.34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为30元,每供暖季的费用为2620.2元。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及母亲已交纳部分供暖费,尚拖欠供暖费15066.15元。被告张沛辩称:不同意交纳供暖费。我是房屋业主,房屋面积认可。对方没有拿出我欠钱的证据,原告与叉车车有合同,叉车厂03年倒闭的,原告应起诉叉车厂。我是从叉车厂买断的,叉车厂给了我几万元钱,我在街道退休,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和事实:1.关于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草桥东路四方同鑫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为张沛提供供暖服务。2.催款通知单,本院予以采信,载明张沛未交纳200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5066.15元。3.张沛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职工承租公房的办法执行,供暖费应由叉车厂负担,四方同鑫供暖公司表示张沛不在叉车厂负担供暖费的业主名单中,供暖费应由张沛负担。本院认为,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与张沛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四方同鑫供暖公司向张沛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沛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张沛应当向原告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关于张沛主张供暖费应由叉车厂负责交纳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供暖费应由张沛所在单位负责,且四方同鑫供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此外,根据张沛自述,其于2003年被买断,现叉车厂已经倒闭,而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主张供暖费欠费时间从2004年11月15日计算,故,本院对张沛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四方同鑫供暖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六十六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