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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桂东与何宗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东,何宗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苗琴(系杨桂东之母),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昌县人,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娟,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新昌县人,住浙江省新昌县。上诉人杨桂东因与被上诉人何宗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6)浙062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桂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不当。二、一审未认定其年收入25万元的事实导致误工费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中诉讼费分担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何宗娟未作答辩。杨桂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共计7458.95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在新昌县镜岭镇冷水上庄村,被告看到其父亲因土地施工问题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进而被原告等人抬离施工场地时,情急之中上前阻止,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眼睛、脸等部位受到损伤、其所戴眼镜镜片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经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治,共造成损失:医疗费452.95元、误工费1275.3元、眼镜镜片费378元,合计人民币2106.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人身、财物受到损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桂东未采取适当措施迅速平息与被告父亲纠纷,致使被告发生误判,从而导致本纠纷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依法确定。医疗费,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费用,可予确定。被告辩称与其无关,缺乏依据,该院难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年收入为25万元确定,但未有足够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损失可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对眼镜损失费,依据原告眼镜只损坏镜片事实,结合配戴眼镜镜片与镜架价格大致相当的实际,酌情确定眼镜镜片费损失378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宗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东医疗费、误工费、眼镜镜片费共计人民币1474.38元;二、驳回原告杨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桂东承担160元,被告何宗娟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4月、6月工资条,以证明其休病假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以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上诉人方三兄弟(均为年轻男性)将被上诉人的父亲(××)抬离现场,很容易给被上诉人其父亲“吃亏”的感觉,上诉人方应该通过其他更为合理的方式方法迅速处理施工现场争议,尽可能避免矛盾升级,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引发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在无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一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诉讼费的分担作为一种管理当事人诉讼预期的措施,可以按照获得判决支持部分与诉讼标的的比例来确定当事人承担的具体数额,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桂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