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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运普与李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普,李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567号原告郭运普,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杰,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丰,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运普与被告李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普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杰、常兴武,被告李业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普诉称: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业丰驾驶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豫U×××××号牌轿车,沿北环路往愚公路右转弯的辅道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437.7元。被告李业丰辩称:1、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中没有其垫付的费用;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其也愿意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进行赔偿;2、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在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240元,其儿子郭玉杰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及全家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在紫罗兰家园5号楼1103室居住。3、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时支出检测费1084.5元。4、济源市紫罗兰家园物业管理处证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紫罗兰小区水费、电费、能源费缴费收据4张、电费凭条5份,证明原告及全家一直在紫罗兰家园5号楼1103室居住。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运普在2015年10月8日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18~238天。7、××司法鉴定所票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各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800元。8、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经了解原告并不在紫罗兰家园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申请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在紫罗兰家园居住,需要公安部门出具相应居住证明;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李业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被告李业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用,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等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物业管理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事故认定书载明郭运普家住河南省××××头村,现住址:河南省××大街紫罗兰小区××楼××室)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均系定额发票,未载明支出人及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许,在北环路与愚公路交叉口南侧路段,被告李业丰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北环路往愚公路右转弯的辅道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郭运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运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业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普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郭运普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12日,原告郭运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业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9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8893.4元由被告李业丰承担80%为55114.72元,扣除被告李业丰已给付的45900元,余款9214.7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误工费(主张住院期间的62天)、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的62天)共计8749.2元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运普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中度)伤残六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5月1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郭运普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出院后需1人护理218~238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084.5元、鉴定费3800元。另查:1、豫U×××××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紫罗兰小区,并在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运普与被告李业丰驾驶豫U×××××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业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运普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业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业丰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郭运普的损失如下:1、鉴定费3800元及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1084.5元;2、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411天,扣除其已主张的62天,误工349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故误工费为14227.73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人护理218~238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28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故护理费为9520.41元;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要求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2301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去洛阳、新乡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616.64元,扣除已判决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8749.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还余101250.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余款168365.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134692.6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35943.4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运普235943.47元;二、驳回原告郭运普要求被告李业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4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