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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970号原告杨庆,女,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亮,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杨庆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64.29元,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利息18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764.29元,承诺利息经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短信通知为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借款还给原告。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亮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二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亮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庆借款14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王亮于2013年6月30日借到杨庆现金140000元,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亮因欠有建材款,遂借用原告杨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了建材款21764.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21764.29元,承诺在每月1日还款2000元,利息以工商银行短信为准,最后还款日以信用卡还清为准。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了信用卡透支的金额21764.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借款161764.29元;支付140000元借款的利息18000元,21764.29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亮向原告杨庆分两次借款161764.29元,到期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764.2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140000元借款的利息18000元,21764.29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21764.29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以工商银行短信通知至信用卡还清为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从信用卡还清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也只主张支付18000元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21764.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