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锋与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686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鲁水龙。原告陈锋与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2013年2月8日,金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于同日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万元足额支付至借款方指定账户。该借款已于2013年3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方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与借款方对账,借款方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120万元,为此,借款方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全额归还,并由陶利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到期后,借款方及担保方仍分文未付,原告催促还款,借款方及担保方以无力还款为由提供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但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逾期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案外人金其向原告陈锋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担保方为案外人陶利钢。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金其银行账户。2014年3月20日,金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2月8日向陈锋借得100万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本息120万元,款项需于2014年8月20日前全额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归还,欠款人需每日按本息合计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陶利钢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8月20日,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有限公司于在上述欠条保证人处盖章,并注明“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欠款人金其未能按期归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金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中确认的原借款之前的利息20万元(从借款日起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锋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利息12万元,合计132万元,并支付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