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344号原告:李某,女,200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安徽省寿县迎河航运公司488户。法定代理人:李鸿喜(李某之父),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客站内。法定代表人:王小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负责人:洪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民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鸿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到庭参加诉讼。顺民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民公交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373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50元;2.判令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顺民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放学后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的12路公交车,因当时乘客很多,李某上车后手扶在车门口的柱子上,驾驶员在关闭车门时夹住了李某的左手中指,导致左手中指远节骨折、移位。12路车驾驶员将李某送往寿县县医院诊疗,因伤情较重,李某的亲属又租车带李某到安徽省儿童医院做手术,次日李某又回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受伤,顺民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顺民公交公司未作答辩。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李某受伤后,12路公交车驾驶员向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电话报案,该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对李某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经营的12路公交车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顺民公交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时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被保险车辆办理营运证之时,王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因保险合同未成立,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对李某提交的除交通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顺民公交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例手册1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可以证明李某因手指受伤于2014年1月4日在安徽省儿童医院进行诊疗并支出医疗费1385.3元;2.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费发票4张,可以证明李某于2014年1月5日至10日在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手指伤6天,支出医疗费1326.7元;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某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某的伤情为“左手中指远节骨骺骨折,段端移位明显”,护理期可定60天,营养期可定45天;4.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李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外,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报案登记表可以佐证李某在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经营的12路公交车过程中手指被车门夹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放学后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的12路公交车(车牌号:皖N×××××)过程中,左手中指被驾驶员关闭车门时夹伤,李某在安徽省儿童医院诊疗花去医疗费1385.3元,在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326.7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的护理期可定60天,营养期可定45天,李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李某乘坐顺民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客车,与顺民公交公司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顺民公交公司对李某负有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顺民公交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造成李某受伤,基于运输合同,顺民公交公司应对李某的损害进行赔偿。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以确定为:医疗费271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李某请求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据此可以确定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李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去合肥就医及返回的事实,按每次租车费300元计算,酌定600元。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其人身损害后果较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与顺民公交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争议,本院对李某要求大地财保寿县支公司在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确定为12802元,顺民公交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12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8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元,由被告寿县顺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