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程元林与刘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林,刘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008号原告:程元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敏,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系刘淑敏父亲),住栾川县。原告程元林与被告刘淑敏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遂舟、被告刘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淑敏赔偿原告程元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名誉权赔偿等共计350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淑敏以其妻子给原告程元林通奸为由手持钢管,驾驶车辆私自闯入原告程元林住宅,将程元林打伤,致程元林两处骨折,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20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造成程元林目前各项损失25052.91元,至今被告刘淑敏没有给付分文费用。经城关镇派出所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淑敏辩称,2015年9月8日上午其回到家中见妻子王娜行为异常,脸上有哭过的痕迹,身上还有多处淤血,在不停追问下,王娜说在9月7日晚上程元林打电话骗她说几个朋友出去聚聚,不停给其妻子打电话,共打了3个电话,前两个没接,到第三个才接,说就在你家附近你出来,然后程元林在宾馆开了个房间说是等朋友,结果程元林把王娜给强奸了。从9月8日用王娜的手机不停给程元林打电话、发信息,协商对其妻子王娜造成的伤害,问他想如何解决,可是程元林就是避而不见,于是在9月12日其直接找到程元林理论,他却说这是男人的天性,见女的谁不想上,王娜现在是你老婆,如果不是你娶了也许就是他程元林的老婆,还说真不行就让他老婆陪我一晚上,这样不就扯平了,于是就动起了手。在这一事件中,程元林占有主要责任,他作为一个男人强行与别人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没有道德,漠视法律,对王娜的精神也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几次自杀,幸被发现。被告承认打人不对,可是面对这种不能诉说的痛,其又能选择什么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812.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天,每月4500元,计16500元,但其证据仅为栾川县琦得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也无事发前的工资表或劳动合同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8849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仅载明:“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故本院依医疗常规,从住院之日起计算2个月误工期,则误工费为4808元。3、护理费,参照市场护工工资和最低工资1600元/月计算20天,计1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依法认定为600元。5、营养费,认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据查明案情不予支持。合计12486.9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元林与被告刘淑敏的妻子王娜熟识,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淑敏以原告程元林与其妻子强行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由,进入程元林家中将程元林打伤(程元林人身损害赔偿基数依法确认为12486.91元),并把程元林车玻璃砸坏,车辆维修费用1030元。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告程元林与被告妻子王娜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刘淑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公民从事社会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及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原告程元林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在其民事权益或精神受到损害时应当寻求国家公力救济,却违法私下寻仇,虽承受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情原告对其民事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付9989.52元(12486.91元×80%)。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程元林9989.52元。二、驳回原告程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元林负担200元,被告刘淑敏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超审判员 鲁方黎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