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玉东与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东,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454号原告孙玉东,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1986年7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责人马良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东诉被告刘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刘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东诉称,2016年8月1日,刘振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志淮阳县白楼乡金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振负主要责任,孙玉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花医疗费近万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保管费20000元。被告刘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原告实际治疗是14天,其他时间没有用药,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按照14天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受伤较轻,牙齿可以修补。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经本院审立查明,2016年8月1日,刘振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志淮阳县白楼乡金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振负主要责任,孙玉东负次要责任。经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孙玉东村唇、牙外伤,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7178.53元,其中被告刘振为原告垫付1105.86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保险单、票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178.53元、护理费84.56元×38=3213.28元误工费79.39×38=30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1140元、营养费:20×38=7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608.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5608.63元。二、原告孙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刘振垫付的医疗费1105.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振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