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淑莲与白布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莲,白布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022号原告王淑莲,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布和,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王淑莲诉被告白布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莲、被告白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布和偿还赊购货款本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白布和在我处赊购货款价值6000元,被告白布和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白布和辩称,我同意返还欠款,但是现在偿还不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王淑莲要求被告白布和返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布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淑莲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布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俊 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