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与被执行人孙庆山、钟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运梅,匡晨,匡呈昊,储茂秀,孙严强,钟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5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洪运梅,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街道办事处中合村*组。申请执行人匡晨,男,2002年9月12日生���汉族,系镇安县第二中学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匡呈昊,男,201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储茂秀,女,194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严强,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街道办事处中合村*组。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钟小明,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与被执行人孙庆山、钟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孙严强、钟小明赔偿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各项经济损失186582.99元,案件受理费4031.00元由孙严强负担。因孙严强、钟小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先后于2012年、2013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孙严强在监狱服刑,家中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钟小明外出务工,无具体下落,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均依法裁定终结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恢复执行,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孙严强因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孙严强父母孙庆山、胡登香及财产实际控制人孙严惠为本案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孙庆山赔偿申请执行人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各种经济损失7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洪运梅等已领取),胡登香、孙严惠、钟小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洪运梅、储茂秀、匡晨、匡呈昊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怀军审判员 刘永明审判员 刘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阴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