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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家乐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乐,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569号原告方家乐,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3307-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冀萍,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方家乐诉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诉前登记为(2015)杭萧立预字第223号。2016年1月26日,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调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秀伟、陈冀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乐诉称:2014年7月28日16点30分左右,因被告清洁人员在家景园小区地下车库使用洗衣粉拖地致使地面湿滑,原告见地面很湿且有些地方还有水坑虽有所防范,然而由于地面实在太滑,原告刚骑上电动车就连车带人滑倒,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被告对赔偿事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32.6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4330.5元(28661元/年×5年×20%÷2)、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4330.5元(28661元/年×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262441.4元。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家景园小区业主。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安排保洁人员清洗地面,在11点30分左右已清洗完毕。当时天气温度38度左右,且地下车库通风良好,到事发时地面早已干燥。原告系成年人,理应知道地下车库不应骑车,而原告仍然骑车而导致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非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应补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该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确定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欲证实原告因事故就医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八张,欲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人民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事情经过和事后双方经过调解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9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并支付鉴定费的金额。5、户口本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7、返聘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8.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公司在对地下车库管理上存在疏忽。证人张某出庭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至4时,证人在地下车库用水加肥皂粉拖地,地面是湿的,地下车库未张贴警示标志,看到原告上了救护车,证人在2015年5月底离开被告公司。证人周某出庭陈述:证人用水加肥皂粉拖地,地面都是水,地下车库有电瓶车充电处,看到原告刚要骑行时摔倒受伤,地下车库未张贴不能骑车的警示标志,证人在2015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疗费发票中包括了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只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调解的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但认可两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8日天气预报一份,欲证实事发时的气温为38度。2.光盘一张,欲证实案涉小区事发地点旁边就有自行车停车库,而且在5号楼有专门的电瓶车停车区域,但是原告违反规定私自停放在案涉地点。3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4.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明事发时地面情况及地下车库有无警示标志的情况。证人施某出庭陈述:证人下班回家,看到救护车将人拉走,当时地面是干燥的,地下车库不能停放电瓶车和自行车,无电瓶车停车位,设有“地面潮湿、小心谨慎”等内容的警示标志,证人家的电瓶车停放在1号楼下面的地下车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7月28日的天气预报,并非事发的2014年7月28日,7月28日虽然是夏天,但是地下车库通风不良,温度高不代表湿度不高,湿度高会导致地面湿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仍在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将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既说地下车库无电瓶车停车位,不能停放电瓶车和自行车,又陈述其家的电瓶车是停放在1号楼下面的地下车库,前后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家景园小区做客,将二轮电动车停放在地下车库南边(南出口附近)。当日16时30分许,原告欲骑行电动车从地下车库南边往北边出口离开,因被告公司员工刚拖完地致地面潮湿而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拆除术。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9469.07元(含已报销部分)。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家乐于2014年7月28日因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已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方家乐于2014年7月28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父亲方桂定与母亲赵水云均已退休且领取退休金。方桂定退休金每月4000余元,赵水云退休金每月3000余元。原告退休后尚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高盛物业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3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在返聘工作,故酌情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3元/天,未超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护理费为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系非农户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为174856元,另原告父母均已领取退休金,且退休金足以维持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物质性损失为220034.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注意到地下车库地面湿滑存在一定风险,不是就近从南出口离开,而是从地下车库南出口往北出口骑行欲从北出口离开,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发生事故的地下车库由被告实际管理,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地下车库进行清洗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栏等安全设施,未尽到提醒地面湿滑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因力分析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的责任。因此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可在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提醒义务,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赔偿方家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20034.78元的10%计2200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003.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2000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家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方家乐负担2468元,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