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123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普陀村三社黄金堡(原康乐乡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57711P。法定代表人:罗浩。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文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3000008694。法定代表人:罗小冬。被告:罗浩。被告:罗鸣。被告:罗华勇。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4051242号合同在2016年2月23日前所生的违约金14613.68元;2、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到2016年1月份已到期的租金172000元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272000元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承担对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405124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十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25号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给原告。而被告从2015年11月起就到期的第18期租金即未给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为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租金支付凭证、逾期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05124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全自动环形绕线机20台;租赁期间为24个期,每期1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6月;保证金960000元,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第1-12期实付租金为73000元,第13-24期实付租金为68000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6月25日,之后每月25日前支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05124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第19期租金仅支付了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8000元、违约金5613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6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至2016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56133.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80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9月19日的违约金56133.68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对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4元,保全费2810元,合计10974元由被告重庆市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辰宇投资有限公司、罗浩、罗鸣、罗华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