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854号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方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75856D。法定代表人:楼高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洪,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59957342G。法定代表人:涂尚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朱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24224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6×××00的账户划入合计242240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发现并立即向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对误划款项已经予以确认,但被告对款项的返还一直推诿,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且经原告催还后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42240元给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的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42240元)、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42240元给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进行了一次交易,双方钱款两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保持稳定电池采购业务,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提供电池。2016年7月,经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对5月份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240元人民币。2016年7月26日,由于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42240元给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开立的36×××00账户。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发现并立即要求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因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36×××00的账户被山东省某法院裁定需冻结26万元,原告向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该账户所汇款无法取出,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对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误汇款项至今未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年县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万年支行20×××17账号汇款242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错误操作,转账给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作人员麻痹大意,误将货款汇入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账号,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242240元给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海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