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果与凌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果,凌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038号原告:周果。被告:凌友良。原告周果与被告凌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瓷砖,未支付货款。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58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凌友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送货单、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友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果货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8元,由被告凌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