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佳木与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木,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水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042号原告:王佳木,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原告王佳木之父),北京水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7号楼6层611室。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水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A1203室。法定代表人:王佳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北京水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佳木与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珥国际公司)、第三人北京水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杉医疗器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木和第三人水杉医疗器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禾珥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和办公费138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产品服务工程师,约定月工资4000元,工资实行下发薪制,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原告前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差修理呼吸机,发生差旅费,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办公费用,差旅费和办公费用共计1383元,被告未予报销。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张颖协商2016年2月份工资发放事宜和差旅费报销事宜,张颖称下周肯定支付,原告不接受,与张颖打声招呼后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未报销差旅费,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7日解除,解除原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后原告提起仲裁,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禾珥国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智联招聘网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岗位为售后维修工,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4000元,其中包含每月1000元的保险补助,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实行下发薪制,考勤以打卡形式记录。2016年2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给客户培训,原告口头应允但未实际前往培训地点为客户培训,也未回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处理,现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自行离职。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未发放,同意按照试用期劳动协议约定的每月8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且有任职,但未如实向被告陈述。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前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差,原告也未为被告垫付过报销费用。原告入职时称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便以补贴的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后,经被告核实得知,原告任职的公司为第三人水杉医疗器械公司,经营项目与被告重合,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掌握被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属于恶意窃取商业信息,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原告在入职简历上陈述存在弄虚作假,故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水杉医疗器械公司辩称,2015年5月,原告注册成立第三人,原告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疗器械(仅限一类)、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日用品等。第三人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原告自2013年8月自北京康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离职后,北京康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4月,注册成立第三人是为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才能在北京购车、购房。因第三人未开展业务,原告无经济收入,加上被告系外资企业,可以为原告在业务上提供学习平台,故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现第三人认为原告应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社保关系在第三人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4000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月1月31日,之后的工资未发放,工资实行下发薪制。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月1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录音,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颖之间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包括:“……王佳木:‘……报销单……两张单子一共1383元。’张颖:‘你有个数你自己急着,应该。你自己有一个记录。’王佳木:‘我有一个记录,您承认这事儿就行。’张颖:‘你有单子、有收据,这两边,他比方说,那个不符合,他会退回来,告诉你。’……王佳木:‘二月份的工资还没发,现在已经3月17日了。’张颖:‘昨天跟你说过了,下周’王佳木:‘下周肯定能给结是么?您是法定负责人,只有您口头承认我就认可。’张颖:‘我不能说下周必须,但是应该是。’……王佳木:‘报销的1383元钱,咱公司没有什么歧义吧?我已经交上去了。’张颖:‘这个我等会计,你最好自己留一份复印件。会计按照会计制度如果没问题,他都给你报了,有问题,他会跟你联系。他会让你解释那部分费用是怎么回事。’王佳木:‘我都交上去了,没办法。’张颖:‘你自己留一份备份。’王佳木:‘我只有纸面的,但发票都交上去了。’张颖:‘对对对,到时候他会指给你,这部分是怎么回事,符合的话他会报给你的。’……”,该录音对话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因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离职,系被告违法解除;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差旅费和办公费用垫付款共计1383元未报销。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非为张颖与王佳木的对话,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后仍为被告工作,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五、维修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初赴被告客户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对八台呼吸机进行维修,并发生了差旅费。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六、费用报销明细表,系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模板制作,证明被告未为原告报销的差旅费及办公费用的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七、名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及职位。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八、日记,原告2016年2月1日后的日记,证明原告2016年2月1日出差,2016年3月7日制作了报销总费用为1383元的报销单,以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及招聘简历,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协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若符合相关情形,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发放报酬;依据原告提交的求职简历,其虚假陈述工作经历,隐瞒真实身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对被告构成恶意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因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落款处的签名非为王佳木本人所签;招聘简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考勤记录及考勤机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月9月18日9:20分左右依照维修报告单上记载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联系人电话去电询问维修事宜,接电人称被告确实派人为该单位维修过呼吸机,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第三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疗器械(仅限一类)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若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告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清单、录音、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维修报告、费用报销明细表、名片、日记、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招聘简历、考勤记录、考勤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若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试用期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与否及原告工作截止日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原件,“王佳木”字样的签字,明显系将“王佳木”字样签字复印后,进行涂描而成,签字周围复印痕迹明显,名为原件,实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确定。关于原告工作的截止之日,原告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确定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显示2016年3月17日双方就工资及报销事宜交谈,该录音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和日记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录音、维修报告及费用报销表亦能证明原告发生差旅费及办公费1383元,未予报销,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实行下发薪制,2015年12月16日发放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18日发放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2016年2月5日发放2016年1月份工资,录音中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催促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被告表示“我不能说下周必须,但是应该是”,可知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意思,原告也应予以一段期限的宽限期,而原告径行离职,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之行为亦不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佳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94.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佳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期间的工资6206.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佳木垫付的差旅费和办公费共计1383元;四、驳回原告王佳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佳木负担2元,由被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