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书民与王国钢、弓胜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民,王国钢,弓胜旺,于福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158号原告:贾书民,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纪伟、何芊蓓,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钢,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胜旺,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于福宝,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贾书民与被告王国钢、弓胜旺、于福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芊蓓、被告王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弓胜旺、被告于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7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农家院及仓库建设中,负责清工。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23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国钢辩称:三被告曾经系农家院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王国钢盖农家院的时候,下欠原告电焊工工钱72300元,该部分欠款不应当由被告王国钢本人负担,因其本人于2014年10月已经退伙,应当由目前农家院的实际经营人承担。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支付给被告王国钢45万元的退伙费。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辩称:关于仓库的建筑工程,被告弓胜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弓胜旺仅与被告王国钢签订有合同,未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起诉弓胜旺、于福宝,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农家院建设工程,原、被告未签订相关协议,事实上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承包给了被告王国钢。农家院是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王国钢负责建筑农家院,以此作为入伙的方式,农家院的餐桌等设备由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投资。随后合伙出现矛盾,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支付给被告王国钢45万元的退伙费。仓库的建筑款支付32万元。被告王国钢2014年9月底退伙,农家院的建设过程中没有涉及到电焊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铁门是指仓库的门,一个门3000元,因为焊接的铁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刮倒了两次,涉及到的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应的门钱应当由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国钢与被告弓胜旺、于福宝签订《建筑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有一仓库交由被告王国钢施工,约定付款30万元。被告弓胜旺、于福宝已支付被告王国钢32万元。2014年5月16日,三被告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显示:滴滴香院内饭店一处经营权归三被告所有,利润由三被告共同平分,风险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全部土建部分由被告王国钢个人承担,设备由被告弓胜旺、于福宝两人承担。饭店开业后所有资产归以上三人所有,如遇政府拆迁或者滴滴香公司拆迁,赔偿款由三人平分。如有一方违约,视为自动弃股,与其他股东无任何经济关系。合伙经营中出现矛盾,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支付给被告王国钢45万元的退伙费。被告王国钢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在与三被告合伙建设农家院及仓库施工中,原告负责清工,因三被告合伙经营出现分歧,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23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72300元中69300元是清工工程款、3000元是仓库门款。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自认仓库门费用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负责。涉案农家院清工建筑面积340平方,仓库清工建筑面积1200平方,每平方清工费45元。农家院清工工程款15300元,仓库清工工程款54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进行了涉案农家院及仓库的清工施工工程,关于农家院的清工工程款15300元,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辩称依据涉案《协议书》,农家院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王国钢负担,但因合同有相对性,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协议对三被告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协议外的原告,三被告就农家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基于《协议书》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仓库的清工工程款54000元,依据涉案《建筑协议》,被告弓胜旺、于福宝系仓库的发包方,被告王国钢系仓库的施工方,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王国钢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清工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王国钢应支付原告仓库清工工程款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支付仓库清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库门的费用3000元,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自认应付而未付,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辩称仓库门费未付系因其对仓库门的质量有异议,但被告弓胜旺、于福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故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该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书民农家院工程款15300元;被告弓胜旺、于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国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书民仓库工程款54000元;三、被告弓胜旺、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书民仓库门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王国钢负担605元,被告弓胜旺、于福宝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