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治平盗窃罪2016刑初8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8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赵溪公寓,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宿舍内盗窃手机,共参与盗窃三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278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625号宿舍,趁宿舍内的被害人龙某、杨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龙某的苹果牌iPhone6S型16G手机1部、被害人杨某的努比亚牌Z9Max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49元),后销赃得款为被告人王某个人花费。2.2016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606号宿舍,趁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周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的小米牌红米note3型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乙的VIVO牌V3Max型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的OPPO牌R5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49元),后销赃得款为被告人王某个人花费。3.2016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729号宿舍,趁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陈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乙的小米牌红米note3型手机1部、被害人唐某丙的VIVO牌Y623型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的米蓝MLLED牌L1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8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赵某路公交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3部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赵溪公寓,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宿舍内盗窃手机,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278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625号宿舍内,趁被害人龙某、杨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龙某的苹果牌iPhone6S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41元)、被害人杨某的努比亚牌Z9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龙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定[2016]43号、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606号宿舍,趁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周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许某的小米牌红米note3型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1元)、被害人李某乙的VIVO牌V3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42元)、被害人周某的OPPO牌R5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定[2016]36号、38号、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至上址729号宿舍,趁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陈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唐某乙的小米牌红米note3型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6元)、被害人唐某丙的VIVO牌Y62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5元)、被害人陈某的米蓝MLLED牌L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9元)。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赵某路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王某,从其处缴回上述3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穗埔价认定[20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98元,其中4541元发还被害人龙某,908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021元发还被害人许某,1642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986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日欢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