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盘中与张伟良、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盘中,张伟良,张静,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912号原告:吴盘中。委托代理人:卢洁,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良。被告:张静。被告: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荆溪大厦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097274-9。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明君(受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盘中与被告张伟良、张静、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盘中的委托代理人卢洁、被告张伟良、张静、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良、张静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计944.1万元;2.友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伟良分八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万元,并由友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本金已经由双方另行处理。至2013年4月7日,双方经核算,确认张伟良仍结欠其借款利息944.1万元,该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张伟良对其的借款,并出具《借款确认书》。该借款发生在张伟良、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伟良辩称,其已经将8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付清,即使没有还清的利息,已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吴盘中的诉请。被告张静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张伟良个人债务。其余意见与张伟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友邦公司辩称,担保已经经过担保期限,《借款确认书》是张伟良的个人行为,对此友邦公司不负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张伟良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9日期间,吴盘中(甲方)与张伟良(乙方)、友邦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8份,约定由张伟良向吴盘中借款共计8000万(每份1000万元),借款期间半年至一年多不等,借款利息月息18‰至30‰不等。上述各笔借款中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友邦公司为张伟良的上述债务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张伟良归还本金500万元。2012年9月24日,张伟良向吴盘中出具《利息转借款说明》,载明自2011年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借吴盘中7500万,利息800万,因其资金困难,将利息款作为借款。张伟良、友邦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后该笔8300万元债务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处理完毕。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伟良陆续向吴盘中出具《利息转借款说明》3份。2013年4月7日张伟良向吴盘中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其借吴盘中7500万元,并要求将利息款转为借款,现核对利息转借款期限,第一期: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第二期: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第三期: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结算,三期利息总金额944.1万元。庭审中,吴盘中明确三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8300万元利息1.8%计算为298.8万元;2.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本金8300万元利息1.8%计算为298.8万元;3.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本金7500万元利息1.8%计算为346.5万元,共计944.1万元。张伟良提供了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其打入蒋菊萍账户的款项清单,总额为6699.9万元。吴盘中认为该付款清单系张伟良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该债务发生于张伟良和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吴盘中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利息转借款说明、借款确认书,张伟良提供的还款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吴盘中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24日双方结算2011年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借款7500万的利息800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经计算,前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总额830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根据2013年4月7日的借款确认书,确认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张伟良结欠吴盘中利息款944.1万元,该款并不超过以最初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7500×0.24÷360×198天=989.01万元),故对于借款确认书中载明的结欠利息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张伟良主张该款项已经还清,但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时间均发生于出具借款确认书之前,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伟良应归还吴盘中利息款944.1万元。该款发生于张伟良、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友邦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则吴盘中至晚应在2014年3月9日前向友邦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吴盘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友邦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担保期间已经经过,友邦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良、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盘中利息款944.1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盘中对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87元、公告费300元,由张伟良、张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