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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唐春生、唐南京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唐春生,唐南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臣,总经理。被执行人:唐春生。被执行人:唐南京。本院在执行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春生、唐南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春生、唐南京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宁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