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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857孙绍润与李志刚、赵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润,李志刚,赵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857号原告孙绍润,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前,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赵春艳,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孙绍润诉被告李志刚、赵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润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润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志刚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即从建设银行分八次每次提取2500元,计20000元,从农业银行分四次每次提取5000元,计2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刚、赵春艳:1、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刚、赵春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李志刚向孙绍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绍润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李志刚。身份证号码。2014.5.31。”后,孙绍润以现金方式向李志刚交付了前述款项。经孙绍润多次催讨,李志刚未归还借款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赵春艳与李志刚于201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房屋产权复印件、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孙绍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志刚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志刚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李志刚。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春艳与李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艳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绍润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志刚、赵春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