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治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李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世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071号原告:张治荣(曾用名张治英),女性,汉族,194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8973352936,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负责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元,男性,汉族,1975年0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方燕,女,汉族,地址重庆市开州区,系李世元之妻。原告张治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荣的委托代理人邵州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腾,被告李世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荣诉称,2015年8月13日16时30分,被告李世元驾驶粤AXXX**小型客车沿睡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景苑后门路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李世元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未正确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被告��世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包含:医疗费15253.55元、护理费154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世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被告李世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世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免赔条款),被告李世元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他意见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30分,被告李世元驾驶粤AXXX**小型客车沿睡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景苑后门路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此道路。因被告李世元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未正确避让;原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车辆与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治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第5002347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世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治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院外在陪护下休养,���防再次摔倒。一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时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4430.75元。被告李世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李世元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20%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李世元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第5002347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世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划分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和被告李世元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世元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世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世元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李世元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元自行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53.55元,其中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1443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在出院之后产生,也无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住院病历中有三天无体温记录抗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单凭无体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住院时间核定为6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80元,其住院69天,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院外陪护下休养,一月后复查,故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限确定为30天,其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9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加之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9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实际发生,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4430.75元中11544.6元属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纳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医疗费5550元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300元;余下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5994.6元,由原告负担1198.92元,被告李世元负担4795.68元,李世元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2886.15元由原告负担577.23元,被告李世元负担2308.92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李世荣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李世荣应当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荣医疗费4795.68元。二、被告李世元赔偿原告张治荣医疗费2308.92元;三、驳回原告张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赔偿款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被告李世元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品除,超额垫付的应当予以返还,为了避免在赔偿发生纠纷,本院对赔偿款(不含案件受理费)作如下分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治荣18404.6元,支付被告李世元669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直接支付原告张治荣),原告张���荣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