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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占敖与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敖,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943号原告:郭占敖,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南留村。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5010022615。法定代表人:冯正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利,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郭占敖与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34542元,以及从欠薪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2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原告原系被告雇员,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欠付原告工资。后经结算,欠薪总额为34542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被告拒付工资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足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铸宏公司辩称:原告郭占敖系铸宏公司财务主管,原告起诉铸宏公司欠他工资是实,但工资核算不实。2016年1月31日,闫红利到原告家,叫原告上班,原告在家把算好的工资让闫红利写下工资条,闫红利原本认为原告是铸宏公司元老,德高望重,没有犹豫就写下工资款条。后经工资账面查明,承诺的报酬有出入。按厂规第八条规定,所有人员按出勤发放工资,没有按月工资,生产期间的工资和停产期间的底薪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另外,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郭占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34542元的事实。四、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691元。被告铸宏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来源不清,不予质证。证据三欠条是闫红利写的,但是上面的金额不实,计算不对,企业停产期间不应该支付全额工资。对证据四工资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认可,被告给工人发工资是手写的工资表,并没有按照这个工资表发放。被告铸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占敖原系被告铸宏公司的员工,主管财务。被告铸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付原告郭占敖的工资,后经核算,被告铸宏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1月31日,今欠郭占敖累计工资(扣除打条子已发1500元)人民币三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34542元,经手人闫红利”,该条子加盖有“洛阳铸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郭占敖受被告铸宏公司聘用,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铸宏公司对欠付原告工资不持异议,也承认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34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5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占敖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拖欠工资的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占敖劳动报酬31542元;二、驳回原告郭占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