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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莉与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童阿博,汪梦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12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阿博。被告汪梦琪。原告王莉诉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梦琪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二被告经营沙石场时,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款借给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汪梦琪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60万元现金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现金60万元,借款时间1年。”同年5月23日,被告童阿博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利息8.5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后的该笔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月,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车,由二被告每月支付按揭款,2015年6月,二被告提出资金困难,由原告垫付该车按揭款,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车过户到案外人牟兴全名下,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剩余车款4.752万元后,由童阿博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4.752万元的借条,约定,该款由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4.752万元,已构成违约,且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64.752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8.5万元,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75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梦琪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二被告经营沙石场时,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款借给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汪梦琪于2016年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60万元现金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现金60万元,借款时间1年。”同年5月23日,被告童阿博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利息8.5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后的该笔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月,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车,由二被告每月支付按揭款,2015年6月,二被告提出资金困难,由原告垫付该车按揭款,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车过户到案外人牟兴全名下,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剩余车款4.752万元后,由童阿博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4.752万元的借条,约定,该款由被告在2016年7月1前归还原告,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4.752万元,2016年7月,被告童阿博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仍未归还原的借款,原告王莉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216号临街二楼被征收房屋410.67平方米所应调换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对二被告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92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以上财产和安置补偿款予以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协议书》、《转款明细》、《房屋信息摘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莉与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协议书》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车款4.752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但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月利率1%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另外一笔借款60万元,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对已到期的前款债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二被告出售房屋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60万元借款无还款诚意,原告依法可就该笔借款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64.75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欠原告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8.5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75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63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童阿博、汪梦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