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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余万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宝玲、陈昌鹏,系该行员工。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下宋公路边。法定代表人:余万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年鹤、金凌剑,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松。被告:余日星。被告:陈余祥。被告:刘士波。被告:李中林。被告:余雷。被告:王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余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余雷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3民辖终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西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宝玲及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从2015年12月17日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雷、王斯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8幢1901室房屋为被告华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余万松、余日星、刘士波、陈余祥、李中林对被告华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欠款承担代偿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余雷、王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22700),约定:被告余雷、王斯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8幢1901室房屋为被告华阳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400090901),约定: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自愿为被告华阳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万元,保证期间自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702),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30天内(含30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30天以上,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华阳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华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需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范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华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授权委托书、各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华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阳公司、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华阳公司、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雷、王斯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8幢1901室房屋为被告华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阳公司主张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的保证责任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的保证范围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800万元为限。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余雷、王斯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8幢19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1-241571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项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22700)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对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400090901)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余万松、余日星、陈余祥、刘士波、李中林、余雷、王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