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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磊、唐伟、郭晨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唐伟,郭晨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2013年4月24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4月12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唐伟,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3年4月24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区灞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5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晨浩,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小学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2014年1月28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5月3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唐伟打电话叫刘磊、郭晨浩来三原县共同实施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晨浩与刘磊坐班车从西安来到三原县。与被告人唐伟会合后,三人窜至三原县崔矿小区6号楼2单元西户,郭晨浩负责望风,由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唐某1家防盗门并与唐伟进入房间翻找财物,在盗走12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2、同日(2016年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又窜至三原县渠岸乡滨港小区18号楼204室(西户),唐伟负责望风,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防盗门后与郭晨浩一起进入该住户家偷盗,盗得6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3、同日下午,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在滨港小区7号楼二单元,郭晨浩负责望风,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402室防盗门与唐伟进入该住户家中,盗走1300元现金和部分黄金首饰。后三人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出售给西安市案板街一中年男子,得赃款3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唐伟打电话联系刘磊、郭晨浩来三原县实施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晨浩与刘磊从西安来到三原县,与被告人唐伟会合后,三人窜至三原县崔矿小区6号楼2单元西户,郭晨浩负责望风,由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唐某1家防盗门并与唐伟进入房间翻找财物,在盗走12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2、2016年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窜至三原县渠岸乡滨港小区18号楼204室(西户),唐伟负责望风,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防盗门后与郭晨浩一起进入该住户家偷盗,盗得6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3、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在滨港小区7号楼二单元,郭晨浩负责望风,刘磊通过技术开锁打开402室防盗门与唐伟进入该住户家中,盗走1300元现金和部分黄金首饰。后三人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出售给西安市案板街一中年男子,得赃款3800余元。又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晨浩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三宗犯罪事实由失主唐某1、杨某1、李某1分别报案至三原县公安局,三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郭晨浩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站派出所在西安市未央区东凹里村将上网的郭晨浩抓获。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2013)灞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3)灞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唐伟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刘磊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郭晨浩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磊出生于1995年11月2日;被告人唐伟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晨浩出生于1995年10月13日。2、被害人陈述(1)唐某1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21时30分发现家中被盗,门锁没有被撬。放在衣柜抽屉的黑色小包里的1200元现金被盗。(2)杨某1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18时左右回家发现防盗门锁只拧了一下就开了,进屋后发现西边书房的小铁皮柜子门开着,柜子下层的600元的现金被盗了,里面有50元、20元、10元、5元和100元的面值。(3)李某1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她用钥匙开门发现好像被人打开过,并没有反锁,进门后发现卧室的东西被人翻过,放在衣柜的5100元,价值12700元的金银首饰被盗。3、勘验、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刘磊对唐伟、郭晨浩进行辨认。4、视频光碟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的地点的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后制作成光碟。5、被告人供述:(1)刘磊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他和被告人唐伟、郭晨浩一起来到三原县一小区最后面的一个单元,郭晨浩敲二楼西户看没有人反应,他就和唐伟上去,郭晨浩在一楼望风,他用郭晨浩带来的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了房间,在房间、卧室乱翻,唐伟从卧室衣柜抽屉翻到1700元后,他们就离开了。后唐伟又带领他们过了高架桥,进了一个小区,到小区路右边的一幢楼上了二楼,唐伟在楼下望风,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和郭晨浩进了房间,在房间柜子里翻到了700元左右现金(面值有50元、20元、10元、2元,都是新的)和一对金耳环。然后他们三人又进了小区后面一个院子,进了一家住户,偷了什么东西记不清了。他们三个三次一共盗窃了3000元左右的现金,每人分了900多元,钱是他分的,偷来的金耳环在西安案板街卖了400元。(2)唐伟供述,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中午他给刘磊、郭晨浩打电话让他们来三原一起盗窃。在三原崔矿小区一个单元,郭晨浩望风,刘磊技术开锁后和他一起进去乱翻。他在次卧室暖气管旁边的一棕色包里,翻到500元,他和刘磊把钱分了。之后他们又来到滨港小区,他在第一户门外望风,刘磊用技术开锁和郭晨浩一起进了这户人家,大概几分钟后,他们就出来了,刘磊说没偷到啥。他们又进了一幢楼,刘磊开锁,他在次卧没翻到东西,去主找刘磊,看见刘磊正往口袋装东西,翻出1300元,有零有整,给他和郭晨浩分了350元,刘磊留了400元。还偷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后来刘磊把偷来的黄金首饰卖了3800元左右,当场给他们分了,每人分了1200元,剩下200元他们吃饭花了。听刘磊说用来开门的工具是他从网上花500元买来的,盗窃后让郭晨浩拿着呢。(3)郭晨浩供述,其供述每次都是刘磊开锁,唐伟、郭晨浩分别负责望风,对前两次犯罪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对第三次犯罪的供述与唐伟供述一致。开锁的工具被他扔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入户、多次实施盗窃,可适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伟提出盗窃的犯意,被告人刘磊、郭晨浩积极参与,刘磊负责开锁,唐伟、郭晨浩分别有时负责望风、有时负责偷盗,三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磊、唐伟、郭晨浩均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巧玉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