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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市镇邢大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庄某及乘坐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l00m1。并向法庭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工友刘某,沿利辛县王市镇王市至东城的乡村公路返回刘某家途中,当行驶至王市镇邢大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庄某及乘坐人刘某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l00m1。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造成被告人本人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庄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