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李某、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7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西安市东瑞餐饮有限公司临时工。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段某甲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徐某、李某在段某乙病逝后将涉案房屋强行占有,同时拿走该房产相关材料,称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理由是段某乙欠徐某、李某的钱,侵犯了段某甲的继承权;一审中,段某甲申请追加失散多年的妹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处理。李某辩称,段某甲上诉请求不合理��李某根本没有占有涉案房屋。徐某辩称,徐某、李某没有占有涉案房屋,但是段某乙生前看病借了其舅李某的钱,段某乙从徐某这里也借钱了,然后把房屋的相关材料全给了徐某、李某。对段某甲继承涉案房屋并无异议,但应当将段某乙欠徐某、李某的款项还清。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父亲段西平、母亲李凤琴于1965年4月25日生育段某甲,××××年××月××日又生育一子段某乙。1997年12月25日,段某甲父亲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青松小区4号楼4-9-7-14号拆迁安置房一套,登记在段西平名下,面积约55.06平方米。段西平于1988年11月10日逝世、李凤琴于1993年11月逝世,该房屋暂由段某甲弟弟段某乙居住。2015年5月10日,段某乙病逝,其终身未娶亦无子女。段某乙病逝后,在办理后事期间,徐某、李某将上述房屋强行占有。为维护段��甲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青松小区4号楼4-9-7-14号拆迁安置房(面积约55.06平方米)由段某甲继承;2、徐某、李某向段某甲返还上述房产的相关材料;3、诉讼费由徐某、李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段某甲诉称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段某甲父亲段西平名下,李某系段西平之妻弟,徐某系段西平之妻侄,徐某、李某既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段某甲起诉李某、徐某,要求确认段西平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由段某甲继承、徐某、李某返还房屋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段某甲诉称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段某甲父亲段西平名下,李某系段西平之妻弟,徐某系段西平之妻侄,徐某、李某不属于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徐某、李某亦表示对于段某甲继承涉案房屋并无异议,段某甲与徐某、李某就涉案房屋的继承不存在争议,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徐某、李某提出段某甲之弟段某乙生前欠徐某、李某借���未还,继承时应清偿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段某甲以徐某、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继承纠纷诉讼,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段某甲本案的起诉,并无不当。段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