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永山诉被告裴永宁、王小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山,裴永宁,王小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869号原告沈永山。被告裴永宁。被告王小弟(又名王晓弟),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6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庄浪县南湖镇高房村叶家社**号。原告沈永山诉被告裴永宁、王小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山、被告王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沈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酒款98833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湖镇经营“利源”百货批发部,二被告合伙经营“鸿馆”火吧。2015年以来,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欠啤酒,共计赊欠原告酒款98833元,被告裴永宁分别于2015年农历12月1日、2016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急用钱,但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裴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王小弟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是其和被告裴永宁合伙经营“鸿馆”火吧时所欠的欠款,现在被告王小弟愿意偿还原告一半欠款,另一半欠款由被告裴永宁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裴永宁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2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且被告王小弟予以承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酒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裴永宁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被告王小弟确认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对被告王小弟、裴永宁下欠原告酒款988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沈永山请求被告裴永宁、王小弟给付酒款98833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永宁、王小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永山酒款98833元。二、驳回原告沈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被告裴永宁负担1135元,被告王小弟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平审 判 员  王贺昌人民陪审员  张 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