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乙,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其儿子刘甲(另行处理)酒后驾车经过本区南其昌路346弄江诚苑小区南门口时,因道闸压住其乘坐的轿车车顶及停车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乙对劝架的被害人孙某某(1942年7月16日出生)以拉扯头发、拳打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并造成小区出口交通堵塞,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以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曹某某、江某、顾某某、刘甲、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随意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李尚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