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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共产党党员,原白马镇白马居委会副主任。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黄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村十四组十字路口西侧时,未谨慎驾驶,致本人摔倒受伤,后因他人报警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豆某某、李某真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