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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杜明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杜明双,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襄谷路西。法定代表人:申国安,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双,女。法定代理人:杜明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国安,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道大厦**楼。代表人:蒋世祖,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代表人:刘保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杜明双、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顺驾校)、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杜明双的法定代理人杜明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被上诉人安顺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其在2016年8月9日接受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安驾校上诉请求:杜明双之子贾延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3-5年的期限计算。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贾延涛在事故生时只有18周岁,无劳动收入,户籍地为农村,生活在农村,无城市收入证明。被扶养人杜明双的户籍地也在农村,也没有城镇收入证明,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的条件,杜明双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非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按20年确定其生活费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杜明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未参加在本次公开开庭,但在2016年8月9日按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该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国安驾校产上诉请求。安顺驾校述称:同意国安驾校的上诉请求。杜明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杜明双之子贾延涛在交通事故后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343.50元、安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杜明双(受害人贾延涛母亲)生活费333620元、被扶养人贾均海(受害人贾延涛爷爷)生活费16681元、被扶养人贺秀华(受害人贾延涛奶奶)生活费30025.8元、亲属误工费2970元、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鉴定费100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6340.80元。事实和理由:安顺驾校、国安驾校联合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明进系聘用汽车教练员,曾忠系招收汽车驾驶学员。2014年12月11日,曾忠和胡明进驾驶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在老河口市环一路训练时,违反交通法规,轧双黄线左转,与贾延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延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在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杜明双因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现儿子贾延涛去世后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20分,曾忠(学员)、胡明进(教练员)驾驶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沿市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河口市一环路与城东大道路口东50米处由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在教练车后边直行的贾延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避让中相撞,于中心双黄线南边摔倒,造成贾延涛、崔占明(摩托车乘座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延涛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343.50元(国安驾校垫付,支付安葬费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121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忠、胡明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贾延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崔占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价鉴字(2015)第13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贾延涛所有的建豪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2952元,支付定损费1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的事实: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于2014年9月1日在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曾忠于2014年9月29日在国安驾校报名学习汽车驾驶,交报名费2600元,胡明进系驾驶培训教练员。国安驾校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34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曾忠驾驶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与同方向在教练车后边直行的贾延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避让中相撞,造成贾延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忠、胡明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贾延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崔占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安顺驾驶校、国安驾校认为应当重新划定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国安驾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及驾驶员培训企业,理应给予杜明双合理、合法的赔偿。国安驾校所有的鄂F81**号教练车在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曾忠系国安驾校学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该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责任。胡明进系国安驾校教练员,其教学任务系其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国安驾校承担责任。杜明双要求安顺驾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系申国安个人独资企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杜明双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杜明双诉请的医疗费1343.5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定损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明双请求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20年),因受害人贾延涛与杜明双从2011年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购买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受害人贾延涛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杜明双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杜明双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明双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杜明双请求赔偿被扶养人贾均海生活费16681元、贺秀华生活费30025.8元、亲属误工费2970元,因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866664元。杜明双的医疗费1343.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2268.5元,由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52268.5元;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由亚太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952元;定损费100元,合计753320.05元。由国安驾校承担70%即527324.35元,此款由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仍有不足为227324.35元,杜明双承担30%即225996.39元,由国安驾校予以赔偿。冲减国安驾校垫付的安葬费20000元、医疗费1343.50元,剩余205980.85元。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国安驾校口头辩称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等费用限额内赔偿杜明双113343.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0000元,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杜明双205980.85元;二、驳回杜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334.8元,由杜明双负担1429.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2006年12月4日,老河市地名委员会下发河地名(2006)1号《关于转发市人民政府河政函64、65号》文件,将老河口市酂阳街道办事处“高潮村民委员会、童营村民委员会”的区划建置的“村制”调整为居制,即经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童营村民委员会”设立为“童营居民委员会”。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明双之子贾延涛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其死亡之前虽然户籍登记为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赛村居民,但是从杜明双的法定代理人杜明菊提供的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和该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赛村一组村民杜明双与儿子贾延涛于2011年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购房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1日贾延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杜明双仍然在该社区居住生活。杜明双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以及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赛村民委员会:“2011年杜明双和贾延涛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购房居住生活;贾延涛成年后在老河口市区工作生活,抚养无劳动能力的母亲杜明双抚养其年迈的爷爷贾均海和奶奶贺秀华。杜明双和贾延涛在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赛村无承包土地”,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6日为杜明双颁发位于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襄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杜明双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特发的《残疾人证》为精神贰级、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证据进行评判,能够充分证实杜明双和其子贾延涛(死亡之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母、子二人生活消费性支出与城镇居民无实质性的区别,据此被抚养人杜明双的生活费及其之子贾延涛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否则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背,且显失公正,故国安驾校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杜明双之子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亦能够证实杜明双已完全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丧失了唯一生活来源,据此本案中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赔偿杜明双的生活费,故国安驾校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3-5年确定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安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 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