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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003号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橡胶坝袋产品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坝袋,合同总额6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8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6000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橡胶坝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坝,合同总额62万元,崔焕森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和7月10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6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表人于全田与被告代表人崔焕森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86000元,于2016年7月底前付款100000元,余款86000元于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200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剩余货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