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69年12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乡XX村*组***号,系郭某某丈夫。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XX乡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郭某某申请做伤残鉴定和面部肌肉肌原性损伤伤情鉴定,扣除审限9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妻子董某某与同村村民郭某某在西丰县XX乡XX村X家院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后王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志;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董某某砸毁其家摩托车并用石头和木棒将其打伤,被告人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45522.42元;2、鉴定费2240元;3、交通费4216元;4、误工费29700元;5、护理费3300元(2人x100元x16天);6、护理租床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营养费5000元;9、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0、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10岁到18岁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1、郭某某父母赡养费(父亲65岁,母亲62岁,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2、摩托车损失款3000元;13、鼻子手术费30000元,面部整容费200000元;14、精神损失费50000元;15、以后的零用药6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525238.42元。并要求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妻子董某某与同村村民郭某某在西丰县XX乡XX村X家院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后王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6年8月2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眼眶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提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44947.92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3740.00元。郭某某为农村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董某某关于2015年10月21日王某某没有用木棍打郭某某,只用了拳头及其没有动手打郭某某以及不知道谁砸的郭某某家的摩托车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关于2015年10月21日接到董某某电话说其妻子郭某某又骂董某某,董某某要打郭某某。其随后给邵某某、丁某某打电话并向隆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另证实案发之前两家两次发生矛盾的事实经过的证言;证人唐某某关于自家监控录像从2015年3月份就坏了的证言;证人谭某某、詹某某关于没有看见打架具体过程的证言;证人邵某某、丁某某关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怕他妻子郭某某和别人打架让其去拉架以及没看见打架具体过程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王某某拿木头棒子、董某某拿着石头打她,董某某用石头把其摩托车砸坏,王某某用木头棒子打在其左眼部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郭某某家的摩托车怎么坏的不清楚,其用手打了郭某某以及案发之前两家之间有矛盾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案件中涉及的证物木头没有找到及现场无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郭某某的伤是王某某用拳头造成及无证据证明董某某参与殴打郭某某及郭某某摩托车损坏由谁造成无法查清的补充侦查报告;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口证明;郭某某住院病历证实住院病情和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均有客观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为44947.92元、鉴定费为2240元、交通费为3740.00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误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为11937.70元(39.14元/天×305天)、护理费为1627.52元(101.72元/天×16天)、护理租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因郭某某有伤残,应予支持,根据其病情酌情定为30元/天,为480.00元(30元/天×16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伤残残疾赔偿金、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郭某某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鼻子手术费30000元、面部整容费200000元、以后的零用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947.92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3740.00元、误工费11937.70元、护理费1627.52元、护理租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66073.14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