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章龙与徐科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科伟,陈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章龙。再审申请人徐科伟因与被申请人陈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科伟申请再审称,徐科伟与陈章龙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徐科伟用现金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后,陈章龙没有将借条归还徐科伟,导致借条被重复使用作为徐科伟向陈章龙借款的依据。徐科伟在被胁迫写下借条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是非法的。徐科伟在2014年1月17日向陈章龙借款56万元,但借条写的却是借款64万元,徐科伟在2014年3月21日归还50万元,对应的就是该笔借款,但一、二审判决对此笔还款未予认定。除涉案借款外,陈章龙在2014年5月30日胁迫徐科伟书写了86万元的借条,要求法院确认无效。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导致认定借款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章龙对徐科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章龙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章龙主张与徐科伟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及2012年至2014年间徐科伟书写的数份借条证实其主张。徐科伟否认陈章龙主张的借款数额,对此,徐科伟应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截止2014.4.22号共计借到陈章龙人民币74.8万元”,上述内容表明该借条系对之前双方借款往来的结算,与陈章龙提供的数份借条相互印证。徐科伟主张其只在2014年1月17日收到一笔56万元借款,并且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还款4万元,因此只差欠2万元。首先,50万元还款在先,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在后,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往来的结算,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应在核算金额中扣除,徐科伟以在先还款冲抵在后借条,依据不足。其次,徐科伟在二审中称因双方关系好,因此重新写借条时没有将所还款项扣除,也未提出扣掉利息或写利息收条,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事实如此,现徐科伟无法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徐科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不当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徐科伟虽提供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但并非是出具2014年4月22日借条的时间,且针对的也非出具借条的行为,徐科伟主张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在受胁迫下形成,证据不足,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科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徐科伟主张陈章龙在2014年5月30日胁迫其书写了86万元的借条,要求法院确认无效,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理涉。2014年4月23日徐科伟再次借款7.45万元,加上之前借款74.8万元,合计金额为82.25万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4万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后,且陈章龙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将其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并最终认定徐科伟尚欠78.2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科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