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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衡立志、刘林、韩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衡立志,刘林,韩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国怀。被告衡立志。被告刘林。被告韩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衡立志、刘林、韩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衡立志的准确地址及个人信息,在限期内又不能提供相关组织证明其下落不明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