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隗福贤诉任笑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福贤,任笑园,张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0780号原告隗福贤,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笑园,男,199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成厂,男,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美丽,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隗福贤诉被告任笑园、张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福贤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任笑园之委托代理人任成厂,被告张美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福贤诉称,2016年4月1日22时34分,任笑园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大韩继公共汽车站前时,汽车前部右侧将站在马路边的张术义撞出,造成张术义死亡。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京公交房认字[2016]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笑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术义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任笑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笑园不但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相当恶劣。被告张美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任笑园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任笑园驾驶,对此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误工费10000元、就餐费3770元、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55元、交通费7620元、停尸费900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任笑园出险时无证驾驶,并且饮酒、逃逸。这种行为相当恶劣。根据交强险第9条,商业险第5、6、7款规定我公司只负责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其他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该由任笑园进行赔偿。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赔偿,应该给我们保险公司追偿权。被告任笑园辩称,任笑园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任笑园没有驾驶证,车是张美丽的。被告张美丽辩称,我和任笑园是朋友,因任笑园说有驾驶证,我才让他开车。当天是我和任笑园一起开车去吃饭,发生事故当时我在车上,吃完饭后我喝多了,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以前任笑园没有开过这个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34分,任笑园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大韩继公共汽车站前时,适有张术义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将张术义撞出,造成张术义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笑园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4月22日8时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确定任笑园为全部责任,张术义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确认,因张术义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8576.75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美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任笑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2016)京011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笑园与张术义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任笑园为全部责任、张术义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张美丽,其在任笑园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任笑园驾驶,且任笑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张美丽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笑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任笑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任笑园和张美丽承担。张术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物质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此事故造成了张术义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亲属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餐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任笑园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福贤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二、被告任笑园和被告张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福贤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十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一万元、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交通费六千元。三、驳回原告隗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隗福贤负担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任笑园和被告张美丽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