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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雪梅、顾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顾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华,女,汉族,1952年1月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顾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梅,被上诉人顾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王雪梅与顾文华未发生肢体接触,从原审顾文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双方仅是对骂,并未打架。因此顾文华出现的损伤,与王雪梅并无关系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顾文华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一份医疗票据来证明其损失,是不足以证明顾文华住院的原因。顾文华起诉王雪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出具人身受××例,来证明顾文华住院的原因及伤情等。三、本案责任划分:从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是由顾文华及其家人到王雪梅家里寻衅滋事导致的,其应当承担全部及大部分责任。综上,顾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人身损害是由王雪梅造成的。原审认定王雪梅承担6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诉讼费由顾文华承担。顾文华辩称,一、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王雪梅与顾文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故王雪梅称未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医疗费票据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顾文华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三、因王雪梅辱骂顾文华,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已经对王雪梅作出处罚决定,且一审庭审中,王雪梅承认辱骂顾文华的事实。综上,王雪梅的辱骂是造成本案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雪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顾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雪梅进行辱骂顾文华及其家人,有错在先,是造成本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王雪梅应赔偿顾文华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文华、王雪梅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王雪梅在其家“骂空”,因两家以前有矛盾,顾文华认为王雪梅是在骂自己,顾文华到王雪梅家和王雪梅发生厮打,王雪梅将顾文华推倒在地,后经派出所处理,对王雪梅罚款200元。顾文华于当天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4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雪梅在和顾文华对骂期间将顾文华推倒造成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雪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王雪梅骂空是引起双方“推搡”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顾文华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顾文华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顾文华所受损失共计2301.07元。应由王雪梅承担1380.64元(2301.07元×60%)。王雪梅虽辩称其只是“骂空”,未和顾文华发生肢体冲突,但顾文华有证据能证明王雪梅与顾文华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对王雪梅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雪梅赔偿顾文华各项损失共计13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顾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雪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文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收费票据,足以证明王雪梅与顾文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事实。王雪梅的辱骂是造成本案事实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王雪梅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王雪梅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顾文华未发生肢体冲突,故王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