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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与宋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宋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318号原告: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地址: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环路路北。经营者:程春燕,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宋高飞,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紧固件厂)诉被告宋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经营者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紧固件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紧固件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紧固件厂购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20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2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托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宋高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紧固件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春燕。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期间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洺关北街程春燕货款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标准件货款7200元未付,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标准件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货款自2014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货款7200元。二、驳回原告永年县名关程春紧固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