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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霍如军与冯晓妹、魏玉成、易锡超民间借贷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如军,冯晓妹,魏玉成,易锡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062号原告:霍如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冯晓妹,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魏玉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易锡超,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霍如军与被告冯晓妹、魏玉成、易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如军,被告魏玉成、易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晓妹、易锡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魏玉成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冯晓妹、魏玉成到原告家中称,被告冯晓妹因生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3%,秋收后偿还,由被告魏玉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魏玉成辩称,被告确实和冯晓妹到原告家中借款,但是借了5000元现金,且立了字据,逾期月利率为3%。但借据中没有冯晓妹的签字,且易锡超的签字也并非本人书写的,被告只是对冯晓妹的借款进行担保,并非对易锡超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易锡超辩称,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不是6000元而是5000元,立了字据,逾期月利率3%。至今未还款,借据中的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索要欠款时对被告媳妇冯晓妹作出非法行为,原告应给被告一个说法,否则被告不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晓妹与易锡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冯晓妹与魏玉成一起到原告家中,被告冯晓妹因生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告冯晓妹,被告冯晓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秋后付清,否则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按原告的要求被告冯晓妹在借据中签其丈夫易锡超的名字,并按手印,由被告魏玉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易锡超于2015年8月从被告冯晓妹处得知借款事宜。后原告到被告冯晓妹、易锡超家索要欠款时产生纠纷,被告冯晓妹、易锡超以原告索要欠款时对冯晓妹有不文明行为拒绝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霍如军出示2014年7月9日借据1张。证明被告冯晓妹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秋后还清,被告魏玉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魏玉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名字系其签字,但借款人易锡超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易锡超对该证据不认可,借款人易锡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魏玉成的签字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冯晓妹、易锡超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魏玉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冯晓妹、易锡超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举证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易锡超、魏玉成辩称只借了5000元,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锡超辩称,借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根据庭审查明,借据中易锡超的签字为冯晓妹代签。因易锡超与冯晓妹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用在日常生活中,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玉成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魏玉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魏玉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9月5日即22月计算2640元(6000元×(24%÷12月)×22个月),综上,被告冯晓妹、易锡超应偿还原告霍如军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妹、易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如军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640元;二、驳回原告霍如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晓妹、易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本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