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志诉被告潘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志,潘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041号原告:李广志,男,满族,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潘玉河,男,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女,汉族,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李广志诉被告潘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志、被告潘玉河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志诉称:被告潘玉河在2012年7月至8月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3千元。借款用途为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均承诺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潘玉河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1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能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2万3千元及利息。被告潘玉河辩称:对33000元及22000元的两笔借款认可,对70000元的借款不认可。7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打的,但是本金是60000元,该60000元原告给了中间人张贵春,并未给潘玉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潘玉河向原告李广志借款6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月利息为5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潘玉河向原告李广志借款3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款,月利息为3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潘玉河向原告李广志借款2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款,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潘玉河向原告李广志承诺欠原告所有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张,保证书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应按实际给付的款项计算本金。利息约定过高,应统一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广志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潘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广志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潘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广志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潘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