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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641号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南区203室。法定代表人:邬孝忠,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77万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12.39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生产和安装的义务,被告已给付70%的货款,尚欠30%的货款。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两份;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3、认证证书三份;4、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5、专用收据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同时应另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了生产和安装的义务,被告已给付70%的货款,尚欠30%的货款即61.977万元,逾期被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7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395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违约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1.977万元及违约金12.39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被告欣意(通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